榆林市临时救助办法

发布日期:2019-10-21 12:35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55

 

(此件公开发布)

榆林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西省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财政、发改、审计、监察、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

(四)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以下家庭和个人都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非本市户籍,取得本市居住证的,在榆林市区域内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三)非本市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在榆林市区域内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区民政局申请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可以以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提出申请,按以下五种类别分别进行救助:

(一)基本生活困难类。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突发事件困难类。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三)重大疾病困难类。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教育负担困难类。因家庭成员义务教育阶段负担过重,教育费用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五)其他原因困难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五)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适用程序分类

第七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提到的五种类别都适用一般程序。

第九条  突发事件、重大疾病和其他原因困难类中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所在地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实施先行救助。

第十一条  适用紧急程序的临时救助,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本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人应当根据致困原因书面声明相应的家庭人口、赡(扶、抚)养关系、收入、财产、重大支出和急难情形,履行授权县区民政局核查上述情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财产收入、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等材料;

(二)公安、消防、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信息比对。县区民政局通过一定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核对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的组织民主评议。

对于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县区民政局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局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民政局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核对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要通过可行方式公示。

第十七条  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实地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按照100%比例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建议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审查审批。县区民政局应当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或者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资金发放。对于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区民政局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县区民政局备案。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临时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当地3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额度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金救助。一般程序下,由县区民政局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将临时救助金拨付到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小额救助由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发放现金,后补齐手续。紧急程序,各救助单位可先发放现金,后补齐相关手续。

(二)实物救助。对需要物质帮助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可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也可提供临时住所等物质帮助。

(三)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以提供转介服务。对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对象,转介到相关部门进行救助,其他对象可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救助。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两次,且在同一年度内不能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标准按当地16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确定具体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0.6%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用于临时救助。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使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结余资金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福利彩票公益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监督;及时受理临时救助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76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65日起至202264日止。原《榆林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榆政发〔201249)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