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出生实名登记工作细则

发布日期:2009-12-09 10:40

­­­­­文章来源:市人口计生局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关于加强出生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我市出生实名登记工作水平,准确掌握出生人口数据,推进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深入开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凡入院分娩的产妇,助产单位及其接生人员必须如实填写《本县出生医学登记册》,做到记录及时、真实和完整,实行谁接生、谁记录、谁签名制度。认真核实、准确填写孕妇提供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住址及其配偶等有关《本县出生医学登记册》的各项内容。

   (二)各助产单位要加强《出生医学登记册》的管理,把《出生医学登记册》作为重要的原始医疗文书妥善保管。

   (三)本县(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孕妇,必须出示本人和配偶双方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才能给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如一方有身份证或户口簿,另一方没有身份证或户口簿的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计生站(办)出具证明后给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如双方都无以上证件的,必须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委(居)委会、乡镇(街道办)计生站(办)出具证明,并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四)对在2小时内无法或不愿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住院的分娩产妇,助产单位应认真登记好《无法或不愿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产妇基本情况登记表》,并立即通报给当地计生办联络员(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和县妇幼保健院通报给街道计生办联络员),由所在地计生办派人前往备案并负责进一步核实登记。核实登记的原则是:在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是否有相关人口信息;到医院对产妇及其配偶做思想工作,了解更多的相关信息;到产妇提供的现居住地调查情况,现居住在本地的由当地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负责核查情况,现居住在外地的将信息通报外地人口计生部门协查。助产单位发现涉嫌使用假身份证明的,要及时报告当地派出所,由当地派出所派人调查核实。

(五)各乡镇、城区街道办分别指定一名联络员,专门负责本辖区卫生院(医院)的出生实名登记的联络协调工作。联络员要保持节假日不关机,要切实负起责任,和助产机构医务人员共同做好出生实名登记的工作。县计生局要把联络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印发给各助产机构,以便联系。

(六)助产单位要在产前检查时提醒孕妇住院分娩时提供本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证明,在妇产科张贴“温馨提示”,告知相关要求。

(七)公安部门要宣传办理有效身份证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办证处张贴告知办理户口登记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进一步落实出生统计报告制度。

(一)各助产单位要在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出生医学登记册》、《或不愿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产妇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盖章上报县计生局和县卫生局。县计生局根据各助产单位分娩登记情况,集中分类统计后,属本县范围的及时反馈到各乡镇(街道办)计生站(办),不属本县管理对象的及时通报给管理对象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

(二)各乡镇(街道办)要根据反馈出生信息对管辖区管理对象的出生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将不属本辖区管理对象的出生情况及时反馈到县计生局。

(三)各卫生医疗单位要配合各乡镇计生站(办),做好本辖区非住院分娩婴儿的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质量。

第四条 加强部门联合,共同组织实施。

(一)由县(区)计生局负责制定加强出生实名登记管理的具体措施,宣传出生实名登记制度。

(二)县(区)卫生局要加强住院分娩登记、出生实名登记工作落实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工作,对助产单位每季度定期检查一次,保证出生实名医学登记资料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参加医保的产妇在报销分娩费用时,应持助产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住院分娩发票,否则不予报销。

(三)公安派出所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凡户口在县(区)内的居民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内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出具的新生儿入户介绍信和户口薄到公安派出所登记新生儿户口。新生儿入户登记,可根据本人自愿原则,随父随母自主选择。新生儿父母一方不在本县(区),需落户到本县(区)的,不在本县(区)的一方应提供未在外县办理入户的证明,避免重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出具的新生儿入户介绍信,由县(区)计划生育局负责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出具新生儿入户介绍信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落实节育措施证明,一孩服务证或二孩生育证。若属违法生育的,应当查验社会抚养费缴纳票据(县(区)收费局统一票据)。属收养的,应当查验由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证》。否则,需按《人口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后,方可出具入户介绍信。

第五条 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

县计生、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定期沟通协调和通报出生人口信息。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101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细则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