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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榆林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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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0720发布时间:2009-08-06 17:01:42浏览次数:2455

榆林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榆林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现对医疗机构属地化行业管理,进一步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和量化管理,根据《医疗机构效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榆林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督导

各县(区)卫生局要充分认识实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我市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建立档案、量化管理

各县(区)卫生局要统筹搞好本辖区、本部门对《办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属地化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入医疗机构档案内,归档材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等。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建立信息上报制度

各县(区)卫生监督所要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情况每季度上报所辖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时,上报市卫生监督所,市卫生监督所将全市情况汇总后上报市卫生局,对重大不良执业行为要及时报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医疗机构年度评价的依据之一。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的函

 

 

 

00九年七月十五日

 

 

 

 

 

榆林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医疗市场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效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榆林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效验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计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人或每例记0.5分:

(一)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每人);

(二)使用注册的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每人);

(三)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除外);

(四)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每人);

(五)使用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每人);

(六)传染病迟报漏报的(每例);

(七)开展接生服务的医疗机构,乙肝、卡介苗等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不符合要求的(每例);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包括收费标准等)、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或者佩戴胸卡的技术职称与实际不相符;

(四)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与其核准名称(第一名称)不一致;

(五)医疗机构业务科的名称、挂牌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病历的印制、书写及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

(七)处方的印制、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八)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

(九)未按规定,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

(十)向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十三)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三)冒用、买卖、出借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四)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不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不含使用非法定血源或非法采供血行为);

(八)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十一)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十二)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或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以雇用“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

(三)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五)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利用人物传记、新闻、健康讲座、健康热线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的;

(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效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效验的;

(九)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十)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二)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十三)未按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执业地点的;

(二)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其他人员或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诊疗范围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开展项目超出核准范围的;

(七)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八)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十一)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的;

(十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十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停效验期间仍然继续执业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的;

(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服从政府调遣的;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为一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作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效验依据存档。不能单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8分的,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处罚意见送达该医疗机构,并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安全就医。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登记机关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的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半年至一年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或者其三年累积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半年至一年的暂缓校验期,对不良执业行为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榆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